長青國際貿易運輸服務(天津)有限公司與天津市和邦工貿有限公司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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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貿易合同 長青國際貿易運輸服務(天津)有限公司與天津市和邦工貿有限公司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上訴人天津市和邦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邦公司)因與長青國際貿易運輸服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青公司)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XX)二中保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揮戈,長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澗、梁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長青公司與和邦公司存有貨運代理業(yè)務關系,在雙方業(yè)務往來過程中,長青公司于XX年12月5日至XX年12月28日為和邦公司代辦了11單貨物空運出口業(yè)務,共計墊付費用人民幣152324.79元。和邦公司對上述款項以其自身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未能按期給付長青公司,并于XX年3月25日向長青公司交付《還款書》,確認:根據(jù)雙方協(xié)定,和邦公司應于XX年3月中旬結清空運費用,因和邦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請求寬限幾日付款。并承諾XX年3月31日之前全部還清上述欠款。XX年4月25日和邦公司給長青公司出據(jù)一張人民幣為152324.79元的支票,由于和邦公司帳戶存款余額不足,長青公司未能支取。XX年5月9日長青公司以和邦公司未能按期給付上述欠款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在長青公司與和邦公司進行上述貨運代理業(yè)務中,長青公司以和邦公司未按約定給付其墊付的款項為由,而未給付和邦公司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邦公司未能辦理出口退稅款折合人民幣78579.27元。為此,和邦公司以長青公司不交付出口貨物報關單,給和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 原審法院認為,長青公司與和邦公司存有貨運代理業(yè)務關系,在雙方業(yè)務往來過程中,和邦公司對尚欠長青公司人民幣152324.79元寫有書面《還款書》,和邦公司理應按書面承諾認真履行,故對長青公司要求和邦公司給付上述款項之請求,應予支持。對于長青公司要求和邦公司應承擔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損失,因和邦公司對長青公司提交的書面《貨運代理協(xié)議》不予認可,經核查,和邦公司并沒有對該《貨運代理協(xié)議》所約定的內容進行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故原審法院對長青公司要求和邦公司承擔約定違約金之主張不予支持。對于和邦公司的反訴請求,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雙方前幾次履行的交易習慣,均是和邦公司履行了付款行為后,長青公司將出口退稅單交付給和邦公司,對此和邦公司是清楚明知的,本案造成和邦公司逾期不能申報領取退稅款的責任主要在于和邦公司未按約定期限給付長青公司墊付的款項,故對和邦公司的反訴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和邦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給付長青公司人民幣152324.79元及利息(自XX年5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逾期履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執(zhí)行;二、駁回長青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和邦公司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4556元,保全費1500元,反訴費4469元,由和邦公司負擔。 上訴人和邦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XX)二中保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2.判令長青公司賠償和邦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47963.41元;3。判令長青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其主要理由為:一審判決以當事人雙方交易習慣和邦公司履行了付款行為后,長青公司交付出口退稅單給和邦公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一、當事人雙方交易習慣是:先交單后付款。當事人雙方除本案所涉交易外,僅有兩單業(yè)務完全履行。該兩單業(yè)務履行的程序均是長青公司向和邦公司交付出口退稅單,而后和邦公司向長青公司支付相應費用。本案中,雙方所涉合同性質為委托合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長青公司有義務向和邦公司報告委托事務處理結果,并交付委托事務處理結果。出口退稅單是長青公司完成出口保管委托事務的結果,和邦公司付款義務基于長青公司交單行為產生。二、長青公司應賠償因其違反交易習慣和法律規(guī)定,給和邦公司造成得經濟損失。長青公司未向和邦公司交付出口退稅單的行為存在過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長青公司應當對和邦公司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被上訴人長青公司未進行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依法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長青公司與和邦公司簽訂的《貨運代理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不違背相關法律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長青公司在履行貨運代理行為后,和邦公司應按約向長青公司支付相關的費用。雙方雖然對支付運費與交付出口退稅單的先后順序未作明確約定。根據(jù)和邦公司向長青公司交付的《還款書》中對付款時間作了確認,并未涉及交付出口退稅單的事宜,以及 XX年4月25日和邦公司給長青公司出據(jù)一張人民幣為152324.79元的支票(雖然由于和邦公司帳戶存款余額不足,長青公司未能支取),均說明和邦公司以自己的行為認可了其應先支付尚欠長青公司貨運代理費,而無需以長青公司先交付出口退稅單為前提條件?,F(xiàn)和邦公司要求長青公司賠償和邦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47963。41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反訴費、保全費按照原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69元,由上訴人天津市和邦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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